台灣真實的國際法地位

(美國對台的另一套政策)


(1)1949.1.12 蔣介石下台(1949.1.21)9天前斥責在台陳誠電報稿:

台灣的法律地位與主權由對日和約(即舊金山和約)決定。


電報譯文發於南京 中華民國38年1月12日

台灣陳主席(誠)。昨電諒達。刻閱報并承重要同志來談,對弟在記者席上談話皆多責難,實令中無言以對,…。須知此時何時,台灣何地,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,大言不慚乎。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,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,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,何能明言作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,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。今後切勿自作主張,多出風頭,…。中○手啟


(2)1950.6.27韓戰爆發後杜魯門也說:台灣地位由對日和約或聯合國決定。


在上述聲明中杜魯門說,台灣的地位由舊金山和約或聯合國決定:

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future status of Formosa must await the restoration of security in the Pacific, a peace settlement with Japan, or consideration by the United Nations.


(3) 舊金山和約(1951)聯合國憲章(1945)決定了台灣的法律地位:自治、獨立!



(a)依舊金山和約,日本絕對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原則(前言),放棄台灣、澎湖(和約第2條),而
         聯合國憲章第77及76條規定,台澎託管、自治、獨立。


          舊金山和約「外交部」中譯如下:


(b)聯合國憲章中文繁體版,第77條及第76條:

          第77條:託管制度適用於,因第2次世界大戰結束,或將自敵國分離的領土。

          第76條: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,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。

 


 

如何證明
台灣法理上獨立

 

  因為1945年6月26日通過的聯合國憲章第77條b款
規定,自敵國分離的領土適用國際託管制度;第76條b
款規定,託管的目標在使託管領土的自治或獨立(不是
地位未定)。
  而承續聯合國憲章的舊金山和約第2條b款規定,
日本放棄台灣、澎湖。1952年4月28日,舊金山和約生
效,台灣、澎湖正式從日本分離後,就是要讓台灣自
治、獨立,而非地位未定。
  所以自1952年4月28日起,台灣應交付聯合國託
管、自治而獨立。台灣法律地位獨立,現在在台灣的
這個中華民國是竊賊。

一套完整的台灣獨立的法律依據

1.大西洋憲章(1941.8.14):列強聲明無擴張領土的野
 心,兼併領土必須得到對方的同意,而且要恢復被
 壓迫民族(例如台、澎)的主權與自治。
2.聯合國宣言(1942.1.1):誓言遵守大西洋憲章。美英
 法蘇都簽了字,中國也簽了,但現在違反承諾企圖
 併吞台灣。
3.開羅會議(1943.11.22-26):議決要求日本放棄殖民地
 (例如台、澎)、託管地。台、澎歸中國係中國要求但
 英國不同意,中國併吞台灣的藉口---開羅宣言並無1
 人簽字。
4.雅爾達議定書(1945.2.4-11):決議,戰後從敵國分離
 的領土(包括台、澎在內的日本、義大利殖民地、託
 管地)交聯合國託管。
5.聯合國憲章(1945.6.26)第77條:確認雅爾達議定書,
 決定,日、義殖民地由聯合國託管,中華民國在憲
 章上簽了字。依此原則,戰後台灣、澎湖應交由聯
 合國託管,中華民國竊據台灣顯然違法。
6.聯合國憲章(1945.6.26)第76條:規定領土託管的最終
 目的是讓它自治或獨立。依本條憲章,戰後台、澎
 應交由聯合國託管之後獨立。可是目前有些聯合國
 會員被中國收買,竟稱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,不但
 違反他們入會前必須簽字承認的上述兩條憲章,也
 違反道德良知。而在憲章上簽了字的中國竟說台灣
 獨立就是分裂祖國,無恥,無法無天!
7.波茨坦宣言(1945.7.26)第8條:宣示實施開羅協議,
 意即日本放棄台、澎,依聯合國憲章第76、77條,交由聯合國託管、自治、獨立。
8.日本降書(1945.9.2):宣佈接受波茨坦宣言,意即,
 接受聯合國憲章第76、77條的規定,宣告戰後台灣
 由聯合國託管後自治、獨立。
9.同盟國對義大利巴黎和約(1947.2.10):和約中,義大
 利放棄利比亞及索馬利蘭,與舊金山對日和約中,
 日本放棄台灣、澎湖所用「放棄」兩字完全相同。
 利比亞、索馬利蘭可以獨立,台灣沒有理由不能獨
 立。否則聯合國就有雙重標準,違法濫權!
10.聯合國#289決議 (1949.11.21):基於聯合國憲章第
 76、77條和對義大利巴黎和約,聯合國決議利比亞
 應於1952年1月 1日獨立,而索馬利蘭由義大利託管
 10年,到期獨立。兩國都已如期獨立,台灣老早也
 該獨立了。
11.舊金山和約(1951.9.8):第2條第2款,規定日本放棄
 台灣、澎湖。它確認了台灣由日本分離,適用聯合
 國憲章第76、77條,從日本分離之後獨立的規定。

  可是1945年10月25日蔣介石派陳儀進入台灣以前,就知道台灣富庶,想據為己有。然而他自己在聯
合國憲章上面已經簽字,同意戰後台灣由日本分離之
後獨立。唯一的辦法是,把台灣精英殺光,否則無法
安穩的竊據台灣。1947年的228事件於是發生,台灣知
識份子付諸一炬。

  所以,當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時,
台灣已正式從日本分離,依聯合國憲章第76、77條,
應即辦理獨立的手續。

  但精英已被殺光,以致直到今日仍無人要求辦理
手續。這個責任,已經落在我們每一個台灣人的身
上。

台灣國臨時政府 總召集人沈建德 作 
2000.9.14 Fax 08-753-6335
見 www.taiwannation.com.tw網站「政治內幕」第72∼74期新聞

 

作者:沈建德,留美企管博士,前中興大學企管系副教授。
   現在自費專職研究台灣主權,及相關的史地、政治、文化、血統等問題。
   Fax:08-753-633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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